(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书。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登记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机关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材料,供公众查阅: (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材料; (二)验照的相关材料; (三)接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