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5人于2009年6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底合同结束时,公司共拖欠徐某等5人四个月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6万元(每人每月2000元)。经徐某等5人多次催收,公司才付清工资。但已经造成徐某等5人索要工资的路费等损失,徐某等5人请求公司弥补,因被公司断然拒绝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应当按拖欠工资总额,加付给徐某等5人50%-100%的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由公司支付给每人6000元。 对于拖欠或拒不支付员工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于上述规定没有确定支付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劳动部根据该规定,于1994年12月3日发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其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鉴于此举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不够,且没有确立具体的执行部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又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本案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也就应当依之处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