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 (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 (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 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 (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 (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