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04年8月起入职某服装公司,担任排料员。日前,刘某到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刘某称,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其赔偿金。 刘某称,2004年8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某服装公司施行每天8小时、每周5.5天的工作时间制度,而公司从未支付过这期间每周多出0.5天的加班费。刘某在三个月试用期过后便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直到2007年8月1日,公司才与他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故刘某提出申诉,要求服装公司支付其各项赔偿金共计49651元,并要求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 服装公司提出,刘某申诉的主体有误。原来,刘某所在的公司曾经于2008年更改过名称,其曾用名已经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服装公司称,刘某所诉的公司具有完整的名称变更手续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而刘某提交的离职申请,工作变动交接单、离职手续清单,都是更名后的公司提供的,并且离职属于个人原因,因此拒绝支付经济补偿。 经仲裁委调查,刘某所在的公司的确已经更名为北京某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且手续齐全。但是从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更名前后这两家公司为同一主体。故虽然刘某提交的证据中出现了两个公司的名称,应认定其责任由现名为北京某儿童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应依法支付刘某各项补偿41240元。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