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生,明天上午9点在34法庭开庭,不要迟到!”我给杨先生打电话叮嘱他别忘了开庭。 终于到了对簿公堂的时侯了。第二天一大早,我们提前半小时到达法庭,被告仅委托一名律师出庭。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仅有一名法官,一名书记员,法官按照审判程序依法公开审理。 首先我代表杨先生宣读起诉状,并进行举证。我向法院提交了十九份。 第一份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并同时证明被告的性。被告在宣传资料上宣称自己成立于2003年,然而根据营业执照登记日期,被告仅成立于2007年。 第二份证据:合同书,证明被告收取了杨先生的费9800元。 第三份证据:出货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大都是劣质产品。 第四份证据:部分劣质产品,含有三无产品,奥运特许产品,其他伪劣产品,证明被告在产品上存在欺诈性。 第五份证据:加盟费收据。被告收取了原告9800元服务费(加盟费),然而被告并没有支付对价的特许经营,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 第六份证据:宣传手册,被告利用宣传手册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原告加盟,签订合同,对原告构成了欺诈。 第七份、第八、第九份证据,被告的开店手册,员工手册,授权书。证明被告实际上是开展特许经营,然而被告并无开展特许经营的资质,没有商标,没有直营店,因此对原告构成了欺诈。 第十份证据,某网站关于被告欺诈的报道,进一步证明被告欺诈原告的事实。 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份证据,证明杨先生因加盟而开店,租赁房屋、所遭受的损失。总额为33375元。 第十六、十七、十八份证据,被告装修,装潢、购买货架的费用,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欺诈,误导签订了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份证据,货物运输单据,原告将部分伪劣产品发还被告的费用,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律师针对我方的证据,能否认的绝不认可,一口咬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书,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对我方提交的劣质产品,更是不予承认,辩称不是其生产的,但是被告律师承认出货单是被告的。其实出货单和产品是相对应的,而且出货单上面明确注明了“福娃挂件”等名称;特别是对自己制作“精美”的宣传手册,被告更是极力反对;对于杨先生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法官进行了法庭调查,询问被告律师,被告是否可以向法庭提交特许经营资质文件,被告律师否认双方是特许经营关系,直接表示不提交。因为被告律师否认宣传司手册是被告制作的,法官要求其提交自己的宣传手册。同时法官表示,原告也可以提交证据进一步举证。 休庭,一周后再开庭。 庭后,杨先生小心问我,案子会不会输?我微笑告诉他,在法庭上,律师一般都会尽量找对方的证据瑕疵,进而否认证据的效力,这只是一庭审种策略。有些证据否认不了的,比如他们的产品,上面既有他们的标志,又和出货单相互印证,法官肯定会认可这份证据;对于房屋租金,我们有合同,有收据,有发票,证据与本案有无关联性,需要法官的裁量,而不是律师简单否认的。关于宣传手册,上面有被告的大量信息,一般也否认不了。但是为了稳妥起见,我建议杨先生再对被告的网站宣传做一次公证,佐证宣传手册的内容,杨先生采纳我的意见,事不宜迟,为了防止被告关闭网站,我们直接奔往最近的公证处,对被告的网站宣传又做了一份公证。 然后,我们静等下次的开庭。 相关文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