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08年2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上班。李某报到当天,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就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养老保险、工作内容等与李某进行了磋商。在磋商完毕后,人力资源部经理将双方磋商的内容形成入职协议,并约定本协议可代劳动合同,李某在合同上签名。2008年7月,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原入职协议的基础上,就双方未协商或者已协商条款再次细化,主动提出与劳动者签订正规劳动合同。李某因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未能与公司协商一致,双方未能签订正规劳动合同。后李某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被仲裁驳回后向法院起诉。 【析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括八项以及兜底条款。从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动因看,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的劳动,劳动者需要用人单位对自己付出的劳动给予相对应的报酬;用人单位需要发展壮大,劳动者需要获取物质保持生产力的再生和延续。为此,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动因,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客观条款要比其他条款重要得多,也是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心骨和脊梁,是劳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本所在。劳动合同正是建立在期限、报酬、工作内容等主体架构之上,充实了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等辅助性条款。只要双方就劳动合同的期限、报酬、工作内容等作了明确约定,就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框架所在,故而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成立的。因此,我们不应认为入职协议不是合同,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从法律条文原意可以看出,法律惩戒的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法律强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应当承担付出双倍工资的成本;劳动者故意不签订合同,其付出的成本可能是其多年的工龄付之东流。而入职协议表明双方具备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相关的重要事项做出了约定,因而不能认为用人单位为故意不签订的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了对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既然像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重要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可以按照规则协商,并按照规则做出相应推定,那么作为一般性条款当然适用。同时双方再行协商的前提是已经存在劳动合同,而且该劳动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法律才做出此规定。所以,我们不能一味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格式与内容的全面,毕竟在出现瑕疵的情况下,法律法规做出了认定的规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