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是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的经营形式,目前,国内主要关注特许权的出让、契约的签订和连锁业务管理等方面。然而,从本质上讲,特许连锁是企业之间的和交易,而且特许连锁也不仅局限在商业企业之间,实际上是供应商与购买商之间的契约联盟。构建特许连锁经营体系必须首先建立企业间合理、有效的交易规则,发达国家十分重视这一问题。目前,发达国家采用比较多的是“制度”,本文简要介绍国外的选择性销售制度及其规则,以图帮助完善中国企业之间的交易制度,促进特许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
一、选择性销售制度的适用原则 所谓选择性销售制度是指供应商(主要是生产厂家)按照一定的标准对销售商(包括代理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等)进行选择,未被选上的销售商不许销售自己产品的一种交易制度。生产厂家(供应商)采用选择性销售方式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多家销售商相互竞争而导致自己的下降、维护厂家和销售商的一定利益、便于对市场进行管理和控制。该制度在汽车、家电、照相机、化妆品、报纸等许多领域广泛存在,尤其是高档的、品牌知名度高的厂家普遍采用选择性销售制度。 生产厂家对销售商进行选择的实质是对销售商采取了限制、排斥和歧视的政策,妨碍了市场自由交易的原则,该制度对价格的保护性和封闭性也与现代市场开放化的要求不相一致。因此,选择性销售制度有一定的垄断性和不正当嫌疑,近年来,欧、美、日等市场在化妆品、家电等行业围绕选择性销售制度产生的法律诉讼不断增加,反映了该制度存在不少的争议。虽然,选择性销售制度存在不少法律问题,但是在发达国家并没有禁止该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是将选择性销售制度作为垄断禁止的例外事项加以特殊处理的,这就为该制度提供了生存空间。 欧、美、日等国家和地区,对选择性销售制度采取了限制与宽容相结合的政策和态度,但是由于各国法律条款和理解的差别,他们在选择性销售制度的适用性上有一定的不同。相比而言,欧盟的适用规则较严,其次是日本,美国比较宽松。 欧共体条约(罗马条约)第85条的第一款界定了被禁止的垄断行为。根据第一款的精神和原则,选择性销售制度是适用垄断条款的,但是第85条的第三款又对一些例外情况作出了说明。该条款规定凡是为了改善商品生产和流通、实现技术与经济进步和保护利益而产生的;为达到上述目的对交易者作出的必要的、不可缺少的限制;在产品的实质部分采取的排队竞争的措施等不属于第一款禁止的范围。换言之,虽然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性质,但符合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垄断行为,在法律上是被容许的。 按照例外条款的规定,单纯的选择性销售制度,即基于对转卖者(销售商)的技术资格和营业设施条件等要求对销售商进行的选择;选择标准是针对所有的潜在销售商统一制定的,而且在使用上是无差别的,这两项条件就不违反第一项条款的规定。从这两项条件看,其选择性销售制度合法性的重要原则是厂家必须以定性的标准选择销售商。所谓定性的标准是指客观的、对商品销售而言是合理的、必需的。相反,定量的标准,如规定销售目标、规定库存数量、附加义务和限制特定地区销售商的数量等,不属于第三项例外条款认可的范畴。 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关注厂家的销售政策、销售活动是否属于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的限制性交易契约,对销售代理契约中的条款的合理性考虑得不多。美国对流通活动的规则是建立在自由交易精神基础上的,流通规则中的第一项原则是卖方具有完全的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卖方可以用任何理由拒绝交易,完全拥有反托拉斯法鼓励企业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宗旨,承认私人企业自由选择交易对手的权利。基于自由选择交易对手的原则,制造商单方面就可以拒绝与不符合交易条件或不遵守事先公告方针的交易者进行交易。流通规则中的第二项原则是不允许卖方限制、束缚买方处分商品的自由。换言之,买方对获得所有权的商品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卖方在商品所有权转移出去之后,如果签定有限制买方自由处分商品内容的协定,就违反了确保交易自由的公共政策,是不允许的。 由此可见,美国反托拉斯法对生产商与销售商签宣扬垂直性限制契约的态度是建立在卖方自由选择交易和买方自由处分商品两者微妙平衡基础上的。换言之,反托拉斯法在广泛承认卖方自由选择交易对手权利的同时,也广泛地承认买方自由处分商品的权利,这种思想至今还深深地保留在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中。在这一点上,欧盟有所不同,欧盟既对卖方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进行了限制,也对买方的选择自由进行了限制,寻求两者的平衡。 日本对选择性销售制度的管制主要体现在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91年公布的“流通?交易惯例指针”。该指针没有明确提出选择性销售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只对生产厂家限制交易对手和限制销售方法提出是违法的。另外,该指针将生产厂家为了维持自身的销售秩序、保护零售价格而禁止销售商之间发生交易的做法也视作违法。根据日本有关规则的精神可以看出,一般意义上的选择性销售制度是可行的,但是该制度其中的个别内容和详细条款有可能与反垄断法相抵触。 二、选择性销售制度的许可条件 欧、美、日各国对选择性销售制度的规定基本上是原则性的东西,标准很不清晰,在掌握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实践中判断哪些协定不受反垄断条款的限制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必须了解各国获得许可的途径和条件。 欧洲在认可选择性销售制度中有两种决定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根据个别企业提交的申请来决定;第二种是欧盟委员会对不同类型的协定分别规定哪些适用第一款,在什么情形下作为例外适用第三款,这些规定一般都有有效时间,时期过后规定也就发生变化。这两种方式适用于不同的情况,比如1985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新规则生效期到2005年。除汽车外,其他商品是否可以采用选择性销售方式则采用个别审查的方法,不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目前,欧盟承认的可以采用选择性销售制度的商品大致分为两个范围:第一是高技术产品、需要一定的店铺设施、特别的销售队伍和提供售后服务的商品,包括汽车、家电产品、计算机、照相机、高级钟表等;第二是品牌形象十分重要的产品,如香水、高级化妆品、高级陶瓷用品、贵金属等。除此之外,商品寿命很短、需要特殊流通方式的商品,如报纸等也可以采用选择性销售制度。不能采用选择性销售制度的主要是香烟、大众钟表等批量生产的廉价商品。虽然选择性销售制度许可条件与商品特性有直接关系,但是具体是否能够获得选择性销售制度的许可条件与商品特性有直接关系,但是具体是否能够获得选择性销售制度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别因素。从实际结果看,一种商品是否可以采用选择性销售制度不仅仅取决于商品特性,而且还取决于其他各种理由和厂家在销售上的必要性。(责任编辑:admin) |